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吕某甲。被告高某。原告吕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吕某乙。原告是××人,以算命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收入减少,被告既不工作也不操持家务,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回娘家,曾于2003年纠集社会人员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未和好,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平均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书面辩称:首先,被告正处于重大疾病治疗休养期,身体虚弱,在家休养,不同意离婚。第二,被告于2015年5月2日至6月5日在金坛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一分钱未出,而现在被告无任何经济收入,手术费都是兄弟姐妹筹措。第三,原告诉称被告不工作,也不操持家务,这不是事实。被告回娘家是为了避免与原告的矛盾和纠纷。我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吕某甲离婚也只是一种手段,希望吕某甲能够改过自新,一家人好好过日子。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现已初中毕业。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至6月5日在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8日行右附件切除+左侧卵巢肿块剥除手术。出院诊断为双侧卵巢子宫内膜异位囊肿、盆腔粘连、贫血、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胆囊炎、胆结石、肝囊肿、左肾囊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2013)坛少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和睦相处,为创造和睦、温馨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结婚生育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住院治疗并做手术,出院不久,身体虚弱,正处于休养恢复期,需要安心静养。夫妻之间有相互照顾、相互扶持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家和万事兴。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吕某乙虽已初中毕业,但仍需要原、被告双方更多的关心、爱护和照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韦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