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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钱英和与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钱英和,象山县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907号申请执行人:钱英和。被执行人:象山县股份经济合作社(原象山县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柳康忠,该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钱英和与被执行人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钱英和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执行款229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75元、执行费3382.63元。2015年8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钱英和执行款2298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75元、执行费3382.6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钱英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钱英和于2015年9月2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9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