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国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神木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一千,北京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神木人民检察院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訾鹏、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一千到庭参加了诉讼。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从2010年开始,在没有相关金融手续的情况下,在神木县神木镇驼峰路附近体育馆北侧租赁用于方便向社会吸收存款的办公场所,以2%至3%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后将吸收来的存款又以3%至3.5%不等的月利率出借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截止到案发前,刘某某向社会公众贺某等人吸收存款共计4000余万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查询,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承诺书,公司资质,房屋买卖合同书,麟州华府认购协议书,付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卖车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封决定书,银行存取款查询明细,存款人员登记表,贷款人员登记表,借款单,审计报告,证明,借条,现金付出凭证,销售清单等;2、账本,银行卡及存折,房屋所有权证,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电脑,POS机,转账机等;3、涉案照片;4、证人高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贺某、姚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牟取利益,租用办公场所筹集资金,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出具借条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吸收存款达400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从2010年10月份以后开始向公众吸收存款。向部分亲属和朋友的借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亲朋借款是特定关系之间的借贷,上述人数和金额应当在指控的事实中剔除。现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实施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相关金融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神木县驼峰路附近体育馆北侧的神木县丰泽闲置资源交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以个人名义以2%至3%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杨某某等吸收存款,后将吸收来的存款又以3%至3.5%不等的月利率出借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共向163人吸收存款,向159人发放贷款。截止案发仍有101人集资款未能退还,共计4063.3万元,未收回贷款48人,共计4088.5万元;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后,杨某某等97名集资参与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神木县公安局核实借款金额为3948.5万元,利转本113.4万元,经往息抵本后为3069.6727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到神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已向冯某某追缴2.15万元、高某某1万元、乔某某2万元、刘某某4万元、梁某某5万元、姚杰1万元、郭涛4万元、张宏4万元、高补怀5万元、刘军某3万元,合计:31.15万元(上述款项由公安机关保管)。再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购买麟州华府小区第6幢2单元12层02号房屋一套,被告人刘某某已交纳该房屋首付款459699元。神木县公安局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陕某某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2007年9月20日登记,与焦某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卖车协议)、陕某某号别克牌小轿车(2009年4月9日登记,刘某某实际出资、使用)、陕某某号别克昂克雷牌小轿车(2010年8月23日登记,刘某某出资,为实际所有人)。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以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集资参与人的基本信息情况。3、关于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报案通知、神木县电视台播出证明,证实侦查机关已向集资参与人发出报案通知。4、神木县某某限公司、神木县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基本信息情况表、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吸收存款的经营场所情况。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从2010年6月份起,某某公司开业后,他利用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开始向社会公众以2%至2.5%的月利率吸收存款,给他借款的有亲戚和朋友,也有不熟悉的人。上述借款人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得知他吸收存款。他将吸收的部分存款用于投资,大部分又以3%至3.5%的月利率放贷给他人的事实。6、集资参与人及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姚某、梁吗、贾某某、霍某、贺某某、贺某、穆某某、穆某某、王某、吴某某、杨某某、杨某、叶某某、赵某某、穆某某、李某、王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某、李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麻某、贺某某、薛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杨某、李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刘某某、解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刘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刘某、张某某、贾某某、张某某、郭某、孟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麻某某、杨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王某、高某某、温某某、张某某、乔某某、解某某、杜某某、杨某;张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刘某某、贺某、张某某、刘某、高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存、欠款凭证、身份证证明,存款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杨某某等人吸收存款的事实及利息和欠款情况。7、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王某、薛某某、卢某、乔某某、张某某、呼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梁某某、张某、卢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屈某某、王某某、郭某、高某某、刘某某、姚某、刘某某、苏某某、证人证言及借款凭、身份证明,王某、段某、苏某某、孟某某、刘某、杨某某、刘某、张某某、姚某、薛某某、薛某、刘某、杨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薛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阎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屈某某、郭某某、张某、高某某、任某某、贾某某、张某、张某、刘某某、折某某、孟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武某某的借款单,高某某、王某等人借款凭证及还款承诺书,段某等人户籍信息,乔某某(高某某)、姚某等人交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吸收公众存款后向他人放贷情况及对贷款追缴情况。8、证人焦某、张某、焦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在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及发放贷款的事实。9、存款人员登记表、贷款人员登记表、账本、借款单、现金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及存款、涉案电脑、陕西今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审计报告等,证实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及放贷及资金往来情况。10、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证人杨某某、焦某的证言、神木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无房产登记的记录、卖车协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财产状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又向他人放贷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审计报告中有刘某某和乔某某借款,因上述二人无借据,且刘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父亲,乔某某系被告人朋友,且该乔陈述,他和刘某某认识交往后他将工行U盾交给刘某某,只要刘某某需要钱的时候就自己进行转账,刘某某也没有出具借据,综上,刘某某与该二人之间属于特定关系的借款,故该二人不应认定为本案集资参与人。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其吸收的存款中还有向部分亲属和朋友的借款,该部分也不应当认定为公众存款。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是以典当行形式向公众吸收存款后又以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款,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利用亲朋或熟人关系,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吸收存款,进行资本运作,且上述人员也是基于获取高额回报而将款借给被告人,故上述人员应认定为不特定的公众,被告人及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犯罪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不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神木县公安局因本案查封车辆及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房屋,因权属尚不确定,本案中不宜一并进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已追缴到案的31.15万元,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对未追缴到案财物,继续追缴,追缴到案后,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三、涉案联想一体电脑一台,以刘某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和银行存款本,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勇审 判 员 乔艳人民陪审员 杨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艳书 记 员 拓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