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小名小二明,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响水县陈家港镇南菜场西侧的租住房内,先后2次容留吉某吸食“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吉某吸食“冰毒”。2、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吉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吉某、马某、殷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加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