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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凤宇与曹如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宇,曹如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121-1号申请执行人王凤宇,居民。被执行人曹如彬,教师。申请执行人王凤宇与被执行人曹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062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曹如彬欠原告王凤宇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4月起每3个月还款2000元,至还清为止。如被告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另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相应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曹如彬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曹如彬的工资收入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曹如彬的工资收入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1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盖克祥执行员 丁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