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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姜洪有与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有,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姜洪有,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个体户,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赵平,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董秀华,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原告姜洪有与被告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有,被告赵平的委托代理人董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有诉称,被告赵平因急需用款,于2010年12月7日开始向原告姜洪有借款共计人民币142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赵平未能按约定偿还。现要求被告赵平偿还借款本金1425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赵平对原告姜洪有主张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分多次向原告姜洪有借款,借款后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应对借款数额进行核算。无法确定还款期限。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赵平借款数额及还本付息问题,本院查明,被告赵平与被告姜洪有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开始,被告赵平先后九次向原告姜洪友借款,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05121.50元,具体借款笔数、利率、借款期限及还本、支付利息如下:一、2010年12月7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7日。二、2010年12月24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4日。三、2013年1月29日借款4笔,本金244612.50元,已偿还本金50000.00元,现欠本金194612.50元,未付利息。具体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20日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未支付利息。现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2、借款本金人民币61875.00元,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未还本付息;3、借款本金人民币46342.50元,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未还本付息;4、借款本金人民币76395.00元,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4年10月偿还本金10000.00元,借款后未付息。四、2014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人民币92480.00元,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未还本付息。五、2012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3091.00元,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赵平重新为原告姜洪有出具借据,出具借据后本息未付。六、2013年1月3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无利息约定,未约定借款期限。未还本付息。七、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77318.40元,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后本息未付。八、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六个月。该款系原告姜洪有向吴学民借用,由原告姜洪有向吴学民履行债务,原告姜洪有为出借人吴学民出具借据,由被告赵平签署此款赵平用字样,并签名。借款后未还本付息。九、2014年11月20日,被告赵平收取原告姜洪有玉米40250公斤,核款67620.00元,被告赵平承诺此款暂借用,无利息约定,无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赵平向原告姜洪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第一、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第三、四、五、七、八笔借款利息约定为3%,核算年利率为36%,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人民法院应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利率应支持不超过年利率的24%。原被告的第六、九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利息约定,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平给付原告姜洪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平给付原告姜洪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赵平给付原告姜洪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94612.50元,利息8200.00元(8200.00元利息是被告赵平已偿还的50000.00元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四、被告赵平给付原告姜洪有借款本金人民币924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五、被告赵平给付原告姜洪有借款本金人民币503091.00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六、被告赵平给付原告姜洪有借款本金人民币377318.40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七、被告赵平给付原告姜洪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八、被告赵平给付原告姜洪有借款人民币97620.00元。九、驳回原告姜洪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莹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