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以合与安徽天马汽车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五河县工业园龙岗路、邓传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以合,安徽天马汽车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五河县工业园龙岗路,邓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1584号申请执行人:凌以合,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执行人:安徽天马汽车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五河县工业园龙岗路。法定代表人:邓传亮总经理被执行人:邓传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五民二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安徽天马汽车有限公司在五河农商银行营业部存款600000元。审 判 员 曹沛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