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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镇与大丰市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唐兴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镇,大丰市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唐兴余,陈建华,杨学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黄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骆静,大丰市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市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慧、束帅,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兴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凤兰,女,汉族。被告陈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跃兵,大丰市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勤,男,汉族。原告黄镇与被告大丰市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水务公司)、唐兴余、陈建华、杨学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镇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静,被告城乡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慧,被告唐兴余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兰,被告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兵,被告杨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镇诉称,2014年7月上旬,被告城乡水务公司指派被告唐兴余和万盈镇沈灶水厂李祝军等人负责对大丰市沈灶教师公寓的自来水管道进行改造。2014年7月13日早晨,原告未在家中居住,听邻里一楼住户杨德林打电话告知原告家中到处漏水。原告知晓后,立即从大丰打车回沈灶,到家后发现屋内有0.5厘米深的积水,经查看,发现是改水前的老自来水管道漏水,止水阀止水无效而发生的漏水事件,导致家具及部分墙壁多处隆起,室内一片狼藉。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万盈自来水厂管理人员要求给予赔偿,但被告均认为其责任应该是打开老管道闸阀的人,而非改水工程的过错造成的,但原告认为,在自来水管道改造后,新的管道水系已形成,理应将老的管道水源封死,以防老管道泄漏。被告在改造管道工程结束时,对老管道未封死,在应有预见的情况下疏忽大意造成了原告损失的后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城乡水务公司及唐兴余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0500元;被告陈建华、杨学勤对被告城乡水务公司、唐兴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乡水务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损害结果与我公司的改水工程没有因果关系,老管道漏水是由于101室用户陈建华擅自将新管道与老管道连接并私自打开闸阀所造成。原告所诉的漏水情形并非由于我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且该案所涉改水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施工范围是表上口,含表箱安装,表下口系由用户自行负责的。各用户系自己出资委托唐兴余进行室内管道的安装,老管道是否封闭是由用户自行决定和承担责任,各用户与我公司不产生合同关系,老管道的封闭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2、原告的损失未经法定部门现场勘查,也未有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其损害后果及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城乡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兴余辩称,我确实与被告城乡水务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的约定,但我也只做到表上口,表下口的材料是我们的,但施工不是我们施工的,是被告城乡水务公司的分公司安排李祝军负责的,与我们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华辩称,1、原告起诉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损害是我直接或者间接行为所致。2、我从未私拉乱接水和擅自改造水路。3、我对本案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在政府改水工程实施时,我向改水施工负责人陈述家庭使用水的实际情况,由于我们身处乡镇,我家里使用的是电热水器,乡镇水厂不能正常供应水,致电热水器无法正常使用。为了确保正常供水,预留储水,所以在被告城乡水务公司进行改水工程施工时,我向改水施工负责人提出了请求,要求继续使用原管道,在征得被告城乡水务公司施工员的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施工人员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配件,交由施工人员进行水路改造。施工完毕后,由于我相信被告城乡水务公司的施工人员具备水路的改造资质和施工经验,认为其改造的水路能够正常安全使用,因此我对此没有过错。4、如原告主张的其损失是由于老管道拆除时没有进行彻底的拆除或进行相应的封闭,该行为后果应当由施工人员来承担,施工人员在进行施工时,作为专业人员应当知情其所施工的工程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应当有预见在未完全拆除的情况下可能会有其他水路的水进入老管道导致损害发生,应当对老管道进行堵死或建议业主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被告城乡水务公司及其施工人员均没有对此履行相应的义务。事实上根据施工人员杨学勤的陈述,在施工过程中,曾就老管道部分用户没有堵死的情况向施工负责人提出请求,要求提供闷头对老管道进行封闭堵死,杜绝安全隐患,但施工负责人并没有提供,也没有尽相应的防范义务,所以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很明显是由于被告城乡水务公司及相关施工人员的疏忽大意所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建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学勤辩称,我系受被告唐兴余雇佣,由被告唐兴余喊我参与改水工程的施工的。当时说好是100元一天,最后被告唐兴余要发我80元一天,最后商谈是90元每天,合计140个工,包括外面布管道,还有各家各户去做的工。我们这个班子里只有两个水工,均是被告唐兴余的员工,是被告唐兴余安排我们去用户家里做工的。陈建华家里不是我做的,陈建华家上面的人家都是我去弄的,比如凿墙,拆表,接水。用户的钱是交给李祝军的,这个接水工程是李祝军的,是李祝军包给被告唐兴余接的,就包括用户家里也是被告唐兴余接的。陈建华家的接水施工是沈长生做的,也是被告唐兴余安排的。当时原告家里接水时,我曾要求提供闷头,但没有要到,后我告诉李祝军,李祝军也找被告唐兴余要,被告唐兴余嫌闷头贵,说是第二天从万盈带过来,但后来没有带来,也没有装。综上,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为进行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镇区管网改造,大丰市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城乡水务公司(乙方)签订了《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镇区管网改造劳务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工程名称:大丰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镇区管网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市各镇行政区域内。三、合同范围:市属万盈(含沈灶)镇镇区范围内入户供水管网的铺设(含三通等配件安装)及铺设过程中涉及到全部障碍(如过户切割、破碎、恢复等,详见施工说明),改造至水表上口(含表箱的安装),水表下口用户自行负责等”。2013年9月1日,被告城乡水务公司自设但未经工商登记的大丰市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万盈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唐兴余(乙方)签订了《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镇区管网改造劳务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工程名称:大丰市城乡供水一体化镇区管网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万盈镇区行政区域内沈灶小街。三、合同范围:万盈镇区范围内入户供水管网的铺设(含三通等配件安装)及铺设过程中涉及到全部障碍(如过户切割、破碎、恢复等,详见施工说明),改造至水表上口(含表箱的安装),水表下口用户自行负责。……六、工程工期要求:本工程开工日2013.9.1,竣工日2013.11.30,工期3个月,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停工或怠工等”。后被告唐兴余组织人员、设备等就其该合同约定的管网改造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协商,原告等用户亦将室内的改水工程交由被告唐兴余施工,并由被告城乡水务公司员工李祝军代为向用户收取了施工费用,但案涉用户施工结束时至诉讼时止,李祝军尚未将相关费用交付被告唐兴余,大丰市城乡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万盈分公司与被告唐兴余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亦尚未结算完毕。被告唐兴余派员对101室住户陈建华的水路改造进行施工时,被告陈建华为使用老水管所连接的该楼层住户曾共同使用的楼顶水箱,经被告陈建华要求,施工人员将原使用水管与新接入水管进行了连接。因该栋楼内的各户原使用水管处于串联状态,被告唐兴余派出的施工人员未对原告黄镇的房屋室内老水管进行封堵,施工结束后,原告黄镇又未检查验收发现未封堵的情况,加之原告黄镇家中长期处于无人居住的状态,后被告陈建华对老水管所连接水箱进行注水过程中,导致注入老水管内的自来水通过原告室内未封堵的接口流入了原告黄镇房屋内,并致其财产损失。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城乡水务公司员工李祝军曾于2014年8月7日出具情况反映一份,载明:“当时我到陈建华家打眼时,陈妻说等陈建华回来教我们怎么做,后来陈眼打好了,墙也凿好了,家里阀也装好了,只要我们一接就好了,连好后,我跟陈妻说上面的这个阀不能开,开了会造成严重后果,安装后过了8、9天就发生了这样的漏水事件。7月13日上午,我们到这里安装时,发现201室有水是从202、203下来的,我说是谁把楼顶水箱阀开下来的,我到楼顶上一看,没有开,我就下来了,我在想这水是从哪里来的,就在这时候陈妻对我说昨晚把阀开了,水表上有10吨水了。”2015年3月9日,李祝军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黄镇302室老水路目前的终端,是漏水后我用堵头堵上的。室表下口入户新水路也是施工队连接的。”被告杨学勤曾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是唐兴余手下的工人,陈进(建)华家入户水管与老水管是我连接的。”后因原告黄镇申请对其房屋内浸水的财产受损前的价值情况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大价证字(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仟陆佰壹拾柒元整,其中腈纶地毯、密度板家具、墙裙、夹板贴脚线、卫生间及浴间门套系鉴定的浸水前的价值,分别为117元、1350元、754元、36元、120元,沙发、茶几系鉴定的更换脚子的费用为240元。另经本院调查,鉴定人员陈述,除沙发、茶几、墙裙、门套之外,其余财产的现残值为150-200元之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镇区管网改造劳务协议书、证明、情况反映、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则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一、关于原、被告的责任确定问题。被告陈建华为单独占用废止的楼顶水箱,在施工人员告知其未将老管道封死的后果情况下请施工人员协助自行将新旧管道安装好,未将老管道封死,接通供水,导致水淹入黄镇家中,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黄镇委托被告唐兴余实施表下口室内管道的安装,被告唐兴余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应当保证其施工过程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同时应当预见到在老管道未完全堵死的情况下可能会有其他水路的水进入老管道导致损害发生。被告唐兴余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将被告黄镇家中的老管道口堵死,对陈建华要求单独使用水箱的行为未能有效制止,还应陈建华的要求将新旧管道接通供水,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且唐兴余在施工过程中缺少相应的资质,本院酌定唐兴余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学勤作为唐兴余的员工,其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杨学勤不承担责任。被告城乡水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唐兴余施工,其对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网改造工程管理不到位,且在其员工李祝军的介绍下直接导致用户委托被告唐兴余施工,并错误地将本应废止的管道与新管道连接,造成最终损害结果,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黄镇因长时间对家中的用水情况疏于管理,且对新旧管道的施工质量及用水安全缺乏应有的验收检查,致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10%为宜。二、关于原告黄镇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受损财产除沙发、茶几、墙裙及门套外,其余部分的受损前价值合计为1503元,扣除现残值本院酌定为170元,则除沙发、茶几、墙裙及门套外,本院酌定原告的其余财产损失为1333元。墙裙、门套、贴脚线亦有部分受损,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受损前的价值数额,本院酌定墙裙、门套、贴脚线的损失数额为450元。因沙发、茶几仅需更换脚子计240元,则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合计2023元,其中由被告陈建华赔偿809元,由被告唐兴余赔偿809元,由被告城乡水务公司赔偿2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镇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赔偿原告黄镇损失809元,被告唐兴余赔偿原告黄镇损失809元,被告城乡水务公司赔偿原告黄镇损失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鉴定费500元,合计813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325元,被告唐兴余负担325元,被告城乡水务公司负担81.5元,被告黄镇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  媚人民陪审员 沈  冠  山人民陪审员 肖  书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爱云(代)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