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樊富与郑库、刘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富,郑库,刘喜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樊富,男,现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库,男,住涞源县。被告刘喜兰,女,住涞源县。原告樊富诉被告郑库、刘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郑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郑库以还账缺钱为由,向原告一次性借现金8万元,约定如2013年12月1日不能归还,以被告郑库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刘喜兰与郑库为夫妻关系,本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原告庭审中补充,被告欠原告8万元事实存在,在2013年2月26日,双方约定被告郑库如在2013年12月1日不能偿还8万元,5间房屋归樊富所有,该房屋坐落于东团堡乡东团堡村,该笔8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原告。诉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背面复印有郑库的户口页信息,综合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涞民初字第421号卷宗。被告郑库的儿媳及其儿子提出的异议申请,证实被告郑库并未偿还原告8万元;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涞行执异字第120号卷宗中执行异议部分,证实8万元借款真实有效存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涞民初字第769号卷宗笔录部分,证实被告郑库未偿还原告8万元借款;6、楼房钥匙(当庭退还原告),证实被告郑库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将抵押房屋给了原告,后原告未能收回房屋。被告郑库辩称,被告借原告8万元现金的事实存在,因未能按时还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房屋给了原告,并写了房屋契约,2014年阴历腊月24日被告借了8万元现金偿还原告樊富,原告把房屋契约给了被告,现在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郑库为偿还外债,向原告樊富一次性借现金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今借到樊富现金捌万元整,以借款人郑库将自己的二楼五间作为抵押,如在2013年12月1日归还不了捌万元款,五间楼房归樊富所有,有走道、厕所、院在内,如还清捌万元,楼归郑库。以上协议双方同意,以借条为证,空口无凭,此借条樊富一份。有郑库的户口证件。借款人郑库,证明人刘某某”。后被告郑库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库对借款8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协议、借款时间、借款方式的表述一致,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郑库虽辩称已经偿还8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郑库仍��履行还款8万元的义务,被告刘喜兰与郑库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目的是为了偿还共同生活期间的外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喜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库、刘喜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樊富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库、刘喜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