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史云林与伊之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林,伊之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史云林(曾用名:史云甫),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之松,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史云林(曾用名:史云甫,以下称史云林)与被告伊之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伊之松,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云林诉称:2015年3月24日20时29分,被告伊之松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财神庙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财神庙村内公路处掉头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伊之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伊之松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史云林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98443.98元。被告伊之松辩称:1.被告伊之松系冀J×××××号车所有人,对被告伊之松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伊之松替原告垫付医疗费4457.98元、拖车费100元,合计4557.98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应将该垫付款向被告伊之松予以退还。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对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0时29分,被告伊之松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财神庙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财神庙村内公路处掉头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史云林相撞,造成原告史云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伊之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伊之松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期均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伊之松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首先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3月26日在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合计4457.98元;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病案、诊断证明及史清海、史清艳的身份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外踝及后踝骨折,右侧第2跖骨底、内侧楔骨、中间楔骨及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史清海及女儿史清艳二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874元;4.河间市浩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河间市浩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月工资收入6600元,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为26400元;5.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虽然户籍性质系农民,但系黄骅市城区居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6.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辅助检查费480元,合计1280元;7.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9.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被告伊之松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主张均无异议,且认为原告所有医疗费都是被告伊之松垫付的,原告从事建筑行为多年,本次事故就是原告从建筑工地回家途中发生的。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黄骅市人民医院出具的5张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就医人员姓名系史云普,而不是原告本人,该5张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根据病案,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原告没有任何治疗及用药记录,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因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3.鉴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由一人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天;4.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费,也应当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65岁,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5年;6.对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不应超过4000元;8.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9.对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拖车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明:1.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伊之松替其垫付医疗费4457.98元、拖车费100元,合计4557.9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针对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关于黄骅市人民医院五张门诊收费票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原告曾用名为史云甫,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由于口音错误,致使收费人员将史云甫写成了史云普,要求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更正后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释明义务后,被告伊之松、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均明确表示,原告按期提交更正后的门诊收费票据后,不需要重新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庭审结束当日,原告已将更正后的医疗费票据向本院提交,提交后的就医人员名称为史云甫,并加盖了黄骅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伊之松系冀J×××××号车所有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史云林承担15%,由被告伊之松承担85%。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投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为4457.98元;2.原告提供的病案,除相关用药、诊疗记录外,还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的体温测量、血压检测、大小便检查等相关事项,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310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基于上述伙食补助费的同样理由,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史清海一人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68元计算,护理费为3927元(126.68元∕天×31天=3927元);4.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是否超过60岁,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必然的联系。河间市浩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与被告伊之松关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多年,本次事故系原告从建筑工地回家途中发生”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7954元计算120天,据此,原告误工费为12478元(37954元∕年÷365天×120天=12478元);5.原告系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后场村居民,该村位于黄骅市城区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消费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1950年5月19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5岁,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5年。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6211.5元(24141元∕年×15年×10%=36211.5元);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1280元,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8.原告居住地系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后场村,根据原告自事故地点到黄骅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到黄骅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9.原告主张的100元拖车费,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557.9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8996.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拖车费1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伊之松替其垫付医疗费4457.98元、拖车费100元,合计4557.9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伊之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向被告伊之松退还垫付医疗费、拖车费合计455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史云林(曾用名史云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557.98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8996.5元,拖车费100元,共计66654.4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史云林(曾用名史云甫)上述保险金后,被告伊之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史云林(曾用名史云甫)向被告伊之松退还垫付医疗费、拖车费合计4557.98元;三、驳回原告史云林(曾用名史云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史云林(曾用名史云甫)承担39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33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雅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