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庄彩莲、房一宏、房一伟、房一平、房一安、房一敏与陈子荣、吴碧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彩莲,房一宏,房一伟,房一平,房一安,房一敏,陈子荣,吴碧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庄彩莲,女,193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房一宏,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房一伟,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房一平,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房一安(YIANFANG),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美国新泽西州。原告房一敏,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荣,男,193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吴碧真(BiZhenWu),女,193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USA。原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伟、房一平、房一安、房一敏与被告陈子荣、吴碧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琴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荣、吴碧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庄彩莲系房世明的妻子,原告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系房世明的子女。房世明于2005年7月25日过世。2001年12月8日,房世明与被告陈子荣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向被告陈子荣购买华侨大学新南小区4号楼501室房产(含储藏间)。签约后,购房款已全部支付,房产也交付原告方使用至今。2005年3月及2006年11月间,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泉州市人民政府就上述房屋分别向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陈子荣。自上述两证颁发至今,两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反而对转让房产一事反悔,向法院提出诉讼,丰泽区人民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泉民终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吴碧真主张庄彩莲等非法占有房屋并要求返还房屋的诉求不能成立。因两被告负有协助原告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约定和法定义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十日内协助六原告办理址在丰泽区城华北路269号新南小区4幢501室房产(含住宅一套和储藏间一间)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两被告在十日内协助六原告办理址在丰泽区城华北路269号新南小区4幢501室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陈子荣、吴碧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子荣与吴碧真系夫妻;原告庄彩莲系房世明之妻,原告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及房一敏系房世明与庄彩莲所生子女,房世明于2005年7月25日去世。2001年7月7日,陈子荣与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华侨大学签订一份《泉州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购得址在丰泽区城华北路269号华侨大学新南小区4幢501室经济适用房,总价款为113596元。同年12月8日,陈子荣与房世明签订一份《住房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陈子荣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房世明���转让金按上述《泉州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所标明的总售价全额成交;第二条约定乙方(房世明)一次性交足转让金后,甲方(陈子荣)当即将原来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和交款收据等正本移交给乙方保管,该住房产权永远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约定乙方今后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件和转让手续时,甲方应协助办妥,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陈子荣将房屋以及《泉州市经济适用房售房协议书》、购房交款收据等原件移交给房世明,自2002年起,房世明及其家人即装修入住该房屋并使用至今。2005年3月17日,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颁发了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4780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子荣;2006年11月20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就上述房屋颁发了泉国用(2006房)第204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子���。2013年1月,吴碧真向本院起诉其夫陈子荣及本案六原告,要求确认陈子荣擅自转让诉争房屋给房世明不发生物权效力,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及房一敏应返还其与陈子荣夫妻共有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子荣已收到房世明支付的全部购房款,房世明向陈子荣购房属善意,故房世明的继承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合法有效;陈子荣与房世明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作为房产共有人的吴碧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吴碧真与陈子荣系夫妻,陈子荣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并不超越家事代理的范畴,房世明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构成善意,故《住房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吴碧真在该案中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事实上诉争房产未进行过户登记,并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双方均无异议,故吴碧���提出的确认之诉不符合法理上有争议的、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即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法律特征,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庄彩莲、房一宏、房一平、房一伟、房一安、房一敏作为已故的房世明的合法继承人,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系以《住房转让协议书》为合法依据,吴碧真要求返还诉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吴碧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碧真、陈子荣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二审判决驳回吴碧真、陈子荣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经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房世明与陈子荣就诉争房产达成的《住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房世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故六原告作为房世明的继承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合法有效。诉争房产系基于被告陈子荣的身份申请���买的经济适用房,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权利人也均登记为被告陈子荣,现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均已满五年,符合国家有关经济适用房可以上市的政策,两被告作为房产出让方,负有协助购房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过户手续的诉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荣、吴碧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伟、房一平、房一安、房一敏将址在丰泽区华侨大学新南小区4#-501号房产(包括住宅及储藏间)的所有权变更至六原告名下;二、被告陈子荣、吴碧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伟、房一平、房一安、房一敏将址在丰泽区华侨大学新南小区4#-501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六原告名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子荣、吴碧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房一安、被告吴碧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庄彩莲、房一宏、房一伟、房一平、房一敏、被告陈子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