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小山、王玉棵与王玉棵、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刘小山,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冯志国、冯蓓蓓,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玉棵,系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星光大道20号(国储物流股份公司8号仓库)。法定代表人:田正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负责人:郑绍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盛国。被告:杨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龙泉,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小山与被告王玉棵、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夏支公司)、彭盛国、杨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山的委托代理人冯蓓蓓,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棵、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彭盛国、杨帆、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山诉称:2015年3月11日8时50分,刘雨丝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洪山区三环线道达尔加油站前路段时,与被告王玉棵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雨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玉棵所驾车的车主系被告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89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辩称,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辩称,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事故涉及多人及多车受损,保险赔偿金应对受害者进行合理分配;被告彭盛国所驾车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在公司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的受损价值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6895元,但扣减残值后的实际车损应为6713.02元。综上,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彭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8时50分,刘雨丝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洪山区三环线道达尔加油站前路段时,遇被告王玉棵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客刘畅)及被告彭盛国驾驶鄂F×××××号小轿车行经该地段,由于刘雨丝驾驶车辆违法变更车道,加之被告王玉棵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刘雨丝所驾车与被告王玉棵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被告彭盛国驾驶的鄂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刘雨丝驾驶即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及被告王玉棵所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玉棵及刘畅受伤、道达尔加油站财物受损)。2015年3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雨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对刘雨丝所驾车的车损进行定损,结论为鄂A×××××号小轿车的车损价值为6895元,应扣减残值181.98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将其受损的鄂A×××××号小轿车送至武汉龙泰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修理费6895元。另查明,被告王玉棵系被告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2015年2月26日,被告武汉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彭盛国所驾车的车主为被告杨帆,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杨帆为鄂F×××××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车证,被告王玉棵的驾驶证、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的行车证,被告彭盛国的驾驶证、鄂F×××××号小轿车的行车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修车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3月11日8时50分,刘雨丝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在洪山区三环线道达尔加油站前路段,与被告王玉棵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被告彭盛国驾驶的鄂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在该事故中,刘雨丝驾驶车辆违法变更车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棵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盛国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费6713.02元。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系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信任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3.91元【(6713.02元-2000元-100元)×30%】。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系被告彭盛国所驾鄂F×××××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山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小山车损费1383.9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山车损费100元;四、驳回原告刘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小山负担100元,被告王玉棵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杨庆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余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