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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张×伙同刘杰(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利用伪造的《拆迁房产评估报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楼房分配交接使用验收登记表》、《房屋装修及使用管理协议》等房屋拆迁手续,以张×的名义与杨×签订借款人抵押合同,骗取杨×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张×伙同刘杰(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利用伪造的《拆迁房产评估报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楼房分配交接使用验收登记表》、《房屋装修及使用管理协议》等房屋拆迁手续,以张×的名义与杨×签订借款人抵押合同,骗取杨×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的供述,同案犯刘杰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任×、刘×的证言,借条,抵押合同,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文检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对本院(2014)房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赔偿数额十九万三千八百元中的十五万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