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郭永华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华,男,1970年6月28日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住河南省汝南县。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平舆县��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30日到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郭永华在收到何理49500元、李修路49500元、张光辉50000元、李南星50000元、李占民49800元归还的贷款后,未上交单位,而是挪作他用,用于归还朋友方明借款和部分人员贷款利息,至今未还。(二)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郭永华利用客��张汉收的贷款手续,办理贷款13万元,只给张汉收1.5万元,剩余的贷款直接用于归还贷户商霞光、彭小生、商玉东、胡顺启、闫大巧、胡海民、李艳敏、罗根有等人的利息。(三)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郭永华在为客户叶美荣办理15万元贷款后,只给叶美荣贷款4万元,而将剩余的11万元挪作他用,后被告人郭永华归还信用社5万元,剩余的6万元至今未还。(四)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郭永华在为客户韩勇办理10万元贷款之后,只给韩勇一万元,直接将其余贷款挪作他用,至今未还。(五)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郭永华在为客户韩治国、李俊杰分别贷款10万元后,直接把贷款挪作他用,至今未还。(六)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郭永华在为客户杨中华办理10万元贷款之后,只给贷户杨中华1万元,剩余的贷款被郭永华用于归还韩勇欠款1万���,归还郝建中欠款8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人郭永华于2014年10月30日向在汝南县王岗信用社办案的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俊领、张留柱、张汉收、张建全、张四勤、何理、李修路、张光辉、韩卫东、黄永强、杨中华、张静宇、韩治国、李俊杰、郝建中、韩勇、任刚、胡新伟、张勇、胡顺启、商玉东、王献臣、姚东海、盛胜利、孙狗旦、盛铁头、周素勤、李占齐、王红军、尹小峰、彭小生、胡海民、方明、李艳敏、彭永亮、李南星、李占民、马小华、叶美荣、商霞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永华为何理、李修路、杨中华、韩勇、张汉收、张光辉、李南星、陈绿叶、李占民等人出具收条及证明,方明为郭永华出具的借条,郭永华为任刚出具的借条,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郭永华投案自首的证明,商霞光、彭小生、商玉东、胡顺启、闫大巧、胡海民、李艳敏、罗根有、盛铁头、闵小超、姚东海、孙狗蛋、王献臣、胡学军等人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李修路、何理、张汉收、杨中华、韩治国、李俊杰等人的贷款合同材料,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被告人郭永华的个人简历,(2012)汝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2012)平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及平舆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取款凭条,王岗信用社出具的客户陈绿叶的贷款已还清的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华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林���森人民陪审员 周 端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亚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