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叶怒诉彭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叶怒,女,汉族,1976年9月28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彭菁,女,汉族,1972年1月30日生,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叶怒诉被告彭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怒,被告彭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怒诉称:2014年5月17日,彭菁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因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34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止。2.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彭菁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原告诉称的该借款利息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证明2014年5月17日,彭菁向叶怒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彭菁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7日,彭菁向叶怒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彭菁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出前述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彭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偿还该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4%,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已经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因此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讼之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即:150000元×22.4%÷365天×409天=37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意见,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之后如债务人还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菁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怒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3765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405元,由被告彭菁承担1929元,原告叶怒承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