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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与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朱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郑卡娜。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清勇。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华。被告:叶清勇。被告:朱春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与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朱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卡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朱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E140052-A《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01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若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等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朱春梅签订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208、E0209、E0210《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朱春梅作为担保人,以保证原告与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所签的编号为E140052-A《额度贷款合同》及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最高保证额度各为101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66380.74元,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年利率为6%。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66380.7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4262.09元、复利103.4元、罚息4262.09元,之后罚息、复利均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均按年利率9%计算);要求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朱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叶清勇、朱春梅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E140052-A的《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208、E0209、E0210《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朱春梅为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及利息试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380.7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66380.74元及利息4262.09元、复利103.4元、罚息4262.09元的事实。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朱春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朱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66380.74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对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朱春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盖印章,自愿为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所签的编号为E140052-A《额度贷款合同》及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度各为101万元。故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朱春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朱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借款本金266380.7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27日,利息、逾期罚息及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8627.5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4262.09元为基数)。二、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2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1万元。三、被告叶清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叶清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2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1万元。四、被告朱春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朱春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2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1万元。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元,减半收取2672.5元,由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朱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静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