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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戴正茂与陈伟、刘建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正茂,陈伟,刘建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64号原告戴正茂,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陈伟,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刘建桦,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陈伟之妻)原告戴正茂与被告陈伟、刘建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刘建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伟向原告戴正茂提出借钱,被告承诺二个月归还。此后,原告将5万元现金给了被告陈伟,被告陈伟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于被告未能按其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被告刘建桦与陈伟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与陈伟共同承担对外的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支付迟延归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共计伍仟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陈伟向原告戴正茂借款5万元,并约定二个月归还,被告陈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由于被告未能按其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未果。另查明,被告刘建桦与被告陈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所欠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实被告陈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个月,因此被告陈伟应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合计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产生了多少律师费、打印费等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建桦与被告陈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正茂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建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正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陈伟、刘建桦负担1068元,由原告戴正茂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申代理审判员  尹华东人民陪审员  张双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