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1990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7月因扒窃被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二年;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前罪未执行完毕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2日管制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秦淮区、鼓楼区等地先后四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5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新街口南站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孙某上100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窃得孙某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小米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开往南京西站方向的16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本市鼓楼区鼓楼站时,趁被害人蒋某下车不备之机,窃得其包内OPPO牌R800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70元。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开往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方向的100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时,趁被害人廖某不备之机,窃得其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元。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四、2015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秦淮区瞻园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上16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窃得其裤子左口袋内华为牌荣耀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71元。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因违法犯罪多次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