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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蒋林与张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张永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33号原告蒋林,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高婷亭,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连,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蒋林与被告张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同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的委托代理人高婷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署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逾期还款期限在5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逾期还款期限超过5日以上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1月14日,原告将XXXXXXX元借款转入协议中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至今已超过还款期限近一年,被告仍未归还任何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被告张永连未应诉。因被告张永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恒通路XXX号XXX层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乙方,借款人)向原告(甲方,出借人)借款XXXXXXX元用以偿还民生银行的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甲方将借款打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逾期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逾期还款期限在5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5日以上的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协议第五条第六款确定合同签署地为上海市闸北区。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XXXXXXX元到被告指定账户。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蒋林的委托,指派高婷亭、方超律师为蒋林的一审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另: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同日,原告蒋林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张永连名下银行存款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同年12月1日依法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4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张永连银行存款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依据本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轮候查封了被告张永连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共有人:柯珂),该房地产已设定抵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轮候查封张永连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止,该房地产设有抵押;本院又于2015年1月8日轮候查封张永连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止,该房地产设有抵押。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当庭陈述以外,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抵押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张永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永连归还借款XXXXXX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张永连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该协议中对逾期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林借款本金XXXXXXX元;二、被告张永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林借款本金XXXXXXX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永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林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永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