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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星与被上诉人余必昌确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星,余必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星,女,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南京地铁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必昌,男,1948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萍,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星因与被上诉人余必昌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必昌原审诉称,1995年1月25日,自己与刘星的母亲夏茹玉结婚,婚后,居住在南京内燃机厂宿舍,后该宿舍拆迁,分得浦口区南江新寓某幢205室房屋(以下简称205室)一套,2014年发现,该205室登记在刘星一人名下。现要求确认对205室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刘星原审辩称,205室系刘星生父刘宗祥生前承租的珠江镇北门桥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房屋)公房拆迁安置而来,1992年刘宗祥去世,该房由刘星与其母亲夏茹玉居住。1998年,140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星。2000年,该承租房拆迁,安置房屋为205室。2005年、2006年,刘星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综上,205室房屋归刘星所有,请求驳回余必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星生父刘宗祥于1992年去世,余必昌与刘星之母夏茹玉于1995年结婚。2000年,140号房屋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安置人口为3人,被拆迁房屋面积为34.58平方米,安置面积为70.37平方米,安置的房屋为205室。2000年,江浦县人民政府《2000年珠江镇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办法》第六条规定,拆迁住房补偿与安置的人口控制标准为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原审庭审时,刘星提交有关费用交纳收据凭证,交款人均为刘星。刘星在申请205室房屋产权证时,未申请共有人,该205室产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为刘星一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拆迁安置协议、收款凭证、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拆迁安置人口3人,有无余必昌。刘宗祥于1992年去世,其妻夏茹玉与其女刘星共同生活,1995年,夏茹玉与余必昌结婚,组成新的家庭,该家庭人口为3人。1998年6月1日,刘星与南京内燃机厂订立租赁合约,承租珠江镇北门桥140号房屋,2000年,该房屋拆迁,拆迁房屋面积为34.58平方米,拆迁人口为3人。庭审时,刘星认为是夏茹玉、刘星、刘宗祥。原审法院认为,刘宗祥于1992年去世,拆迁安置是在2000年,显然不包括刘宗祥。余必昌在拆迁前已与夏茹玉结婚,与刘星三人共同生活,拆迁安置时被安置人口应包括余必昌。余必昌享有安置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即对205室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余必昌认为,夏茹玉放弃财产份额,所以,余必昌主张其享有205室二分之一的份额,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余必昌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南江新寓某幢205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二、驳回余必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余必昌负担10元,由刘星负担30元。上诉人刘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仅以拆迁安置时被安置人口应包括余必昌,就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虽认为其应包括在被拆迁安置人口内,但未提供证据。此外,被上诉人曾经购置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上河街298号1幢204室的房改房,已经享受过房改政策,不可能再享受讼争房屋的住房安置待遇。2、从拆迁合同签订、房款与税款缴纳看,讼争房屋产权人应为我方,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原审中,上诉人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予审查,错误裁决。2003年6月9日,被上诉人搬进讼争房屋与上诉人共同居住,之后上诉人领取了讼争房屋产权证与土地证,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权利状况是明知的,但被上诉人十余年以来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必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宗祥于1992年去世,被上诉人余必昌与夏茹玉于1995年再婚组成新的家庭并与上诉人刘星共同生活在一起,2000年涉案140号房屋面临拆迁,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刘星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但该安置协议中明确载明安置人口为3人,当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夏茹玉、余必昌及刘星,故余必昌应为被安置人口之一,其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应享有讼争房屋的相关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的迁拆安置人口与被上诉人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物权,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