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高君梁、厦门欣翔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高君梁,厦门欣翔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伟,职员。被告高君梁,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欣翔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峥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洪、陈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运公司)与被告高君梁、厦门欣翔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翔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伟,被告人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君梁、欣翔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9日7时14分许,原告的员工张国伟驾驶闽D×××××号出租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沧林路与滨湖北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高君梁驾驶闽D×××××号土方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国伟及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君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伟及出租车上的乘员被送进厦门市海沧医院接受诊断治疗;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被拖车拖走,经人保厦门公司定损为16791.38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7月1日,原告将损坏的车辆送到厦门市国坚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国坚汽修厂)修理,于2015年7月11日修理完毕并将其交付给张国伟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高君梁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的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产生了施救费、折旧费、车辆停运损失及维修费等诸项损失。原告的车辆用以从事营运工作,被告高君梁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车辆停运12日,损失惨重。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意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另外,被告欣翔荣公司作为闽D×××××号土方车的所有者,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闽D×××××号土方车已在人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人保厦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君梁、欣翔荣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69.27元(不包括高君梁已支付的551元)、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6791.38元、折旧费5000元、营运班费480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34787.65元;二、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高君梁未作答辩。被告欣翔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厦门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号土方车确实在人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二、被告高君梁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经年检的行驶证、驾驶证和接收身体条件回执(即体检回执单,驾照为B照及其以上提供),以证明投保车辆和驾驶人均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否则,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对于垫付费用,人保厦门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在前述情形下,交强险对于财产损失不予理赔且不予垫付,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交通事故仅造成两辆车(即原告的出租车与被告高君梁驾驶的土方车)受损,无人员受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四项赔偿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四、《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毁”构成保险责任,故保险责任范围内包括原告的损失项目有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原告主张的折旧费、营运班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五、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方法,人保厦门公司认为:(一)本案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故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人保厦门公司无异议;(三)原告应提交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其车辆已经维修并产生16791.38元的维修费,否则该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仅限于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折旧费和营运班费,不应得到支持;(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人保厦门公司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7时14分许,原告的员工张国伟驾驶闽D×××××号出租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沧林路与滨湖北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高君梁驾驶的闽D×××××号土方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号土方车前部受损,闽D×××××号车辆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君梁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被告高君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日,原告将其闽D×××××号车辆送至国坚汽修厂维修,于2015年7月12日修理完毕。2015年7月7日,原告的车辆经人保厦门公司定损,修理费总计为16791.38元。另查明,闽D×××××号出租车系原告特运公司所有,闽D×××××土方车系被告欣翔荣公司所有。闽D×××××号土方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保厦门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分析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16791.38元,原告有提供人保厦门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维修费发票加以证实,予以认定;2、施救费10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9.27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26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系原告的司机张国伟个人的损失,应当由司机张国伟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作处理;4.折旧费5000元,原告要求认定此项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定;5、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属于营运损失的正常损失,应以厦门市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0077元计算,原告从2015年6月30日停运至2015年7月11日,停运损失为2304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195.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三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其财产受到侵害后,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君梁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即100%的责任。因被告高君梁和被告欣翔荣公司均未到庭,致使被告高君梁和被告欣翔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被告高君梁应与被告欣翔荣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包含维修费16791.38元、施救费100元和停运损失2304元,合计19195.38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是闽D×××××号土方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维修费和施救费损失。扣除人保厦门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理赔2000元,被告高君梁和被告欣翔荣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原告17195.38元。闽D×××××号土方车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是另一保险合同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宜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被告高君梁、欣翔荣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高君梁、厦门欣翔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7195.38元;三、驳回原告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特运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高君梁、厦门欣翔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建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丹雯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