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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郭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552号“饺饺者”店三楼被害人石某住处,窃得其放在床头枕下盒子内的金耳环一副(重4.05克,价值人民币1223元)。2.2015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郭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风洋一路48-1号306宿舍,分别窃得被害人汪某的联想B48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60元)、被害人龙某的三星GT-N5100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汪某、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郭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光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