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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74���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栽与李林亚、李柯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栽,李林亚,李柯西,李夫,钱森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74号原告:林栽,职工。委托代理人:胡良亮。被告:李林亚,农民。被告:李柯西。被告:李夫,职工。被告:钱森忠,职工。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原告林栽为与被告李林亚、李柯西、李夫、钱森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亮,被告李林亚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栽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因宅基土地问题曾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告在原告及家人不在家时,用锄头敲碎原告家的水槽和窗户。同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家人回家至村庄的樟树下时,四被告就冲过来殴打原告。民警到达后,四被告才停止伤害行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9765.82元,造成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340元(48927元/年÷365天×10天)、误工损失6300元(48927元/年÷365天×47天)、营养费1600元(800元/月×2个月)、交通费320元、财产损失508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合计损失32133.82元,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1.门诊病历一份、医疗发票10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就医并花费医疗费9765.82元的事实;2.医疗证明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事实;3.销售清单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毁坏原告水槽、玻璃造成损失计508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320元的事实;5.象山县公安局大徐派出所对李林亚、李柯西、李夫、钱森忠、李渊、陈水红、林栽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起因、过程等事实。四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笔录看,与原告发生相打的是被告李林亚,与其他三被告无关,赔偿责任人应为李林亚。2.本案起因是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问题,原告及原告家人曾殴打被告李林亚之妻钱赛梅,被告为催讨医疗费而与原告等人发生冲突,双方发生相打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因无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赔偿。四被告向本��提供如下证据:1.1998年2月13日签署的地基屋面协议书1份、象山县公安局大徐派出所对钱赛梅的询问笔录2份、钱赛梅的病历本1份,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方未遵守地基屋面协议,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将钱赛梅打伤,后被告为催讨医疗费而发生本案相打事件;2.被告李林亚的病历本及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李林亚在本案中受伤并进行医治的事实。案经审理,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使用了醒脑注射液、丹参注射液等,不是治疗本案之伤,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只是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休息时间过长,医疗证明的合理性存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被告质证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是本案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质证认为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和地点,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四被告质证意见跟答辩意见一致。因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及休息时间的不合理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个人出具,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地点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李林亚的侄媳。被告李柯西、李夫系被告李林亚的儿子,被告钱森忠系李林亚妻子钱赛梅的侄子。原告方与被告李林亚一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曾���生多次相打。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李林亚、李柯西、李夫与原告及其丈夫李渊、婆婆陈水红发生相打。原告在相打中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次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3日出院,被诊断为多处挫伤、头部外伤、双侧结膜充血、手挫伤,花去医疗费9765.77元。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6日出具医疗证明,合计建议原告休息37天。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在宁波乔明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000元左右。其于庭后提供该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钱���忠参与相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森忠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的只有李林亚与原告相打的意见,因本案参与相打人较多,场面混乱,且李夫在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原、被告乱打,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在与被告争执相打中受伤,被告李林亚、李柯西、李夫作为侵权人应对被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未文明妥善处理,而多次致发生争执相打,原告对相打的发生及过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陈述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医药费9765.82元。本院经审核,应为9765.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340元(48927元/年÷365天×10天)。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6300元(48927元/年÷365天×47天)。结合医疗证明和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休息47天的主张予以认定。因原告受伤前在宁波乔明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000元左右,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损失为6267元(4000元/月÷30天×47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50元;五、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被告抗辩意见成立,原告伤势较轻,该主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722.77元,由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计赔8861.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亚、李柯西、李夫于判决生效2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861.39元;二、驳回原告林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原告林栽负担276.5元,由被告李林亚、李柯西、李夫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