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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4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北京市鸿鑫社区服务中心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414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法定代表人杨学锋,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力,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被执行人北京市鸿鑫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村路口。法定代表人徐建梅。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市鸿鑫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鸿鑫社区)履行该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4)156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156号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查明,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156号缴存通知中认定:职工沈艳芹在鸿鑫社区工作期间,该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自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鸿鑫社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沈艳芹补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8662元。2015年2月4日,公积金中心将156号缴存通知邮寄送达鸿鑫社区。在法定期限内,鸿鑫社区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8月7日向鸿鑫社区送达京房公积金法告(2015)3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鸿鑫社区至今未履行该缴存通知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作出的156号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鸿鑫社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缴存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积金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缴存通知,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4)156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