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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临朐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与宋东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东升,临朐三联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东升。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路35号。法定代表人付光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东升因与被上诉人临朐三联家电有限公司(简称三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三联公司卖出空调后,将部分空调的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崔建军,崔建军找来宋东升等人安装。2013年11月20日,三联公司客户李方玉家中安装空调,宋东升开着自己的货车将空调运去,并与案外人赵立庆、马建正共同安装。当日11时30分许,三人一起上楼安装空调,赵立庆与马建正各自背着空调内外机在一楼楼道休息时,宋东升自己先上楼。赵立庆与马建正到李方玉家时,没有见到宋东升,两人开始空调安装。12时左右安装完成,仍没有见到宋东升,李方玉拿着手电与赵立庆、马建正一起寻找,发现宋东升在电梯井内的负二层井底摔伤。2014年3月17日,宋东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三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8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联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宋东升主张其接受三联公司管理,其工作内容是三联公司的工作组成部分,其与三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其工作服照片、安装服务记录单、商品送货服务单、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三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空调安装工作由崔建军承揽,崔建军独立安装自担风险,安装费用按台计算,宋东升等人系崔建军的雇员,其工作报酬由崔建军支付,三联公司与宋东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崔建军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2012年空调特许安装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系协议两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就三联公司所售空调的安装、维修服务项目而达成;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底;崔建军方应具备的条件为:配备齐全的安装工具,专业维修设备和检测设备,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能够满足迅速及时上门服务的要求,配备专用的电话等管理设备,安装维修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持有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颁发的技术资格证书;三联公司按经过其确定的人数为崔建军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服,费用由崔建军承担,崔建军方安装人员穿有三联公司标志的工装,并不代表其成为三联公司员工或与三联公司建立了某种劳动关系。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上述协议到期后,三联公司与崔建军未签订新的书面协议,但崔建军继续找宋东升等人为三联公司客户安装空调。另查明,宋东升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治疗,宋东升主张其共支出医疗费68000余元。本案诉讼中宋东升认可,崔建军已支付其医疗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空调特许安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三联公司将部分空调安装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崔建军,崔建军一方用自己的技术、设备独立完成空调安装工作。原告三联公司与崔建军签订的空调安装协议也约定,崔建军方安装人员穿有原告三联公司标志的工装,并不代表其成为原告三联公司员工或与三联公司建立了某种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三联公司与崔建军是承揽合同关系。崔建军承揽原告三联公司的空调安装业务后,再找被告宋东升等人为原告三联公司的客户安装,崔建军与原告三联公司尚不存在劳动关系,崔建军找的被告宋东升与原告三联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被告宋东升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临朐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东升负担。宣判后,宋东升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宋东升工作期间接受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管理,三联公司要求宋东升穿着其标志工装及上岗证,按照三联公司的送货服务单、安装服务记录单,到三联公司客户家中进行空调安装调试工作,劳动报酬由三联公司支付,三联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答辩称:三联公司与崔建军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宋东升是崔建军的雇员,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东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东升在为被上诉人三联公司客户安装空调过程中坠井受伤,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依法应予认定。宋东升主张与三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三联公司不予认可,并抗辩其与崔建军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崔建军与宋东升之间为雇佣关系。由于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优势,其主张更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也与崔建军向宋东升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吻合,宋东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此,宋东升主张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宋东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