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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志宏与辛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宏,辛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黄志宏。被告:辛金国。原告黄志宏诉被告辛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宏、被告辛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总计欠款10万元,现欠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4000元,共计114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1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2000元,被告借钱时说,门市上需要资金周转,后来才知道被告把钱投资到金矿了。被告辩称,我借原告款10万元是事实,但此款我把它交给了石牛沟金矿杨兰国,2014年6月7日黄志宏把钱给我后,在石牛沟金矿办事处,我直接把钱打到杨兰国账户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无异议;对张某证言认为不全是事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7日灵寿县石牛沟金矿收据各一份。2、打款凭证11张。证明借原告的款10万元用到了石牛沟金矿。2、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辛金国的钱用到了石牛沟金矿。每月给辛金国利息,没有还过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黄志宏借给被告辛金国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利息支付方式为月息,为本金的20‰,月息额2000元。经办人为张某。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款10万元,当天,被告将该款打到灵寿县石牛沟金矿法定代表人杨兰国账户。该矿的工作人员彭某为被告辛金国出具了收据。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照2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份,2015年2月份以后的利息及本金10万元被告一直没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辛金国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其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主张其还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2015年1月份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月息20‰,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按月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辛金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珍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