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金胜与徐永生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胜,徐永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胜,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沙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生,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张金胜因与被上诉人徐永生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张金胜之子张立拓受徐永胜雇佣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11月24日傍晚,张立拓与其表叔下班后在房间休息时,因煤气中毒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均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永胜与张金胜就张立拓的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一份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协议就徐永胜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现张金胜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金胜与徐永生签订的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金胜声称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的相关证据,故对张金胜要求撤销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金胜要求撤销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35元,由张金胜承担。上诉人张金胜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上诉人之子张立拓与张金伟因不慎煤气中毒同时死亡在被上诉人徐永生的工作场所。上诉人因文化不高,不懂法律,与被上诉人徐永胜签订了一份死亡赔偿协议,两条生命合计才赔偿53万元,其中张立拓赔偿30万元,张金伟赔偿23万元。经咨询后才知道获赔数额太低,与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差太低。这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显失公平差额部分的金额645183.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20年),(2)丧葬费27203.5元,(3)赡养费父母二人共计353700元(17685元×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上诉人徐永生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胜与被上诉人徐永生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上诉人张金胜所称的死亡赔偿金额系其单方计算,未能区分其子张立拓死亡时的具体情况,故其上诉认为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改判645183.5元的金额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金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