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河北高昌贸易有限公司与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高昌贸易有限公司,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河北高昌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小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磁县观台镇一街法定代表人吴文俊,经理。原告河北高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高昌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焦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吨焦炭为1250元(含税承税价)。结算方式为款到付货,运输方式由被告运至河北敬业集团指定场地,同时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地为平山县南甸镇。截止到2014年1月11日,原告总计预付被告货款1000万元(承兑),但被告只给付原告价值8481042.16元的焦炭。对剩余货款,被告既不给付焦炭,也不退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518957.84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焦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顿焦炭为1250元/吨,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货清开具增值税发票。运输方式是由被告运送到敬业集团指定场地,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截至到2014年1月11日,原告总计预付被告货款承兑汇票1000万元,但被告只给原告价值8481042.6元的焦炭,对剩余货款1518957.84元,被告未给付原告焦炭也未向原告退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焦炭买卖合同、业务明细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签订了《焦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也应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了价值8481042.6元的焦炭,剩余焦炭未发货。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518957.84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0元,由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齐金虎人民陪审员 刘 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