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魏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敦美与姚胜永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270号原告王敦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社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胜永,农民。原告王敦美与被告姚胜永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敦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章、被告姚胜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敦美诉称:原告系农村承包土地种植个体户,2014年秋收时,原告将其承包的29.8亩小麦承包给被告收割,双方约定每亩收割费为50元。被告收割后,原告又在土地上播撒稻种,因被告收割时漏洒严重,麦苗遍地生长,致使原告播撒的稻种几乎未出。后原告又进行翻种套作玉米,但仍被麦苗挤死,连片抛荒,共计造成原告2014年度午秋两季预期收益损失33955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通过睢宁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经睢宁县物价局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原告小麦损失价值14555元、水稻播种损失价值4400元,玉米预期损失1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014年度29.8亩小麦差额损失14555元、水稻播种损失4400元、玉米损失15000元、价格鉴证费2000元及公证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胜永辩称:我给原告收割小麦是事实,我收过麦之后原告看地里说很好,并把收割费都给我了。现在原告说漏洒小麦我不承认,如果漏洒了当时原告不会让我走的。而且我是白天给原告收割的,不是黑天。我当时给原告收割了两块麦地,现在原告说白天收割的29.8亩小麦漏洒了,黑天收割的4.5亩小麦没有漏洒,所以原告所述不属实。故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敦美与被告姚胜永于2014年秋收时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仝场社区杨庄组东湖路北29.8亩土地收割小麦,原告按照每亩50元支付作业费。被告收割完成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继续播种水稻,但稻种几乎未出,未能收获。原告认为系被告收割小麦时漏洒严重的原因造成的,但找被告协商未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是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承包的29.8亩小麦及水稻播种损失的价格进行鉴证,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睢价证发(2014)04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1、小麦29.8亩损失价值14555元;2、水稻29.8亩播种损失价值4400元。”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对29.8亩承包地进行现场勘察时,睢宁县公证处并予以了现场公证。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承包的29.8亩小麦及水稻播种损失是否是因被告收割机收割小麦时漏洒的原因造成的进行鉴定。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盐农司鉴字(2015)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诉田间小麦漏洒产量损失与收割作业质量不达标存在因果关系,小麦收割实际损失与可接受损失之差是农机作业(收割)质量不达标所致。2、原告在麦收前将水稻播种到小麦田间,而农田排灌水系不健全,也没有大面积连片种植麦套稻,水稻种子发芽率偏低主要与田间水分不足有关,与小麦收割质量无明显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土地租用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敦美与被告姚胜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由被告以自有的农机为原告承包的29.8亩土地收割小麦,原告按照每亩50元支付被告作业报酬的口头协议,双方形成农机作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姚胜永为原告王敦美承包的29.8亩小麦收割作业完成后,因被告的农机作业服务质量不达标,造成涉诉农田小麦漏洒严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姚胜永应当对原告王敦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明确拒绝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行为表示其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故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原告王敦美要求被告姚胜永赔偿29.8亩小麦损失145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水稻播种损失与被告的收割质量无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29.8亩水稻播种损失4400元,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胜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敦美经济损失14555元;驳回原告王敦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收取),鉴证费2000元,公证费300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9990元,由被告姚胜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乔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