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立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都某某诉孙某某等5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立民初字第13号起诉人:都某某,男。2015年9月1日,本院收到都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被起诉人孙某某多次到起诉人都某某家闹事,注销起诉人都某某父亲户口,拿土地一亩地,2003年到现在,2008年3月被起诉人孙某某指使于某某(甲)传口信不让养鸡搬走,指使刘某某、于某某(乙)、张某抢地,说是他们买的,被起诉人孙某某知情。起诉人都某某是大连公安局局长辽宁省副厅长董事长,因多年找民政要抚恤金,被起诉人孙忠仁说没钱后镇里同意解决土地养鸡,后发生被起诉人孙某某指使抢地,被起诉人孙某某多次闹事,注销户口有于某某(甲)为证,拿土地,有于某某(甲)等人为证,传口信不让养鸡,搬走,有于某某(甲)传达为证。被起诉人刘某某、于某某(乙)抢地殴打起诉人都某某和起诉人都某某的母亲,有于某某(甲)、张某某、都某某(甲)等人在现场,多年找民政要抚恤金有戴强、政府多人证明,张某多次殴打起诉人都某某和起诉人都某某的母亲。综上,起诉人请求被起诉人孙某某恢复户口,给土地补偿,养鸡舍补偿,果树200棵补偿;被起诉人孙忠仁按现在给抚恤金,2008年被起诉人母亲精神补偿、误工费;2009年被起诉人孙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乙)、张某故意闹事,殴打要求补偿,180亩地要求归还补偿。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起诉人都某某提供的被起诉人身份信息不明确,且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都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