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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海民与刘奋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民,刘奋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李海民(又名李马驹),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刘奋开,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郭忠一,系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海民诉被告刘奋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民、被告刘奋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我正在浇地,突然没水了,我就到了上游,结果发现被告将我的田口打住了,正在浇他的地。我又把被告的田口打住了,被告不让,上来就把我往水里按,将我的腰扭伤了,他的脚也不知道怎么就划伤了。我随后到五原县第二医院治疗,后又到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胸部及腰部外伤,腰3椎体滑脱。2015年5月31日出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594.11元、误工13天,合计为1066元、护理费1316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30元,合计8546.11元。被告辩称,我没有致伤原告,只是互相揪扯过,10小时后,原告才住的院,原告治疗的疾病不是打坏的疾病,他看的不是我致伤后的疾病,所以我不赔偿。原告诉状中计算误工有误差,原告住院应为11天,误工费应当是902元,护理费1111元,伙食补助费为440元,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520元没有证据证明,我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奋开陈述“原告李海民和我商量,说能不能让他先浇水,他已把蔬菜苗种到地里了,我说等我把这一亩地浇完他再浇”,后刘奋开到了西边,原告和同村的周瑞斌一块种青椒苗,中途到渠上看水,原告看到被告的田口开的,自己的田口被打住了,李海民和周瑞斌说“我和被告说好了,我先浇,他后浇。”后原告将自己的田口打开了,把被告的田口打住了。此时,周瑞斌在摩托车上抽烟,这时,被告过来看到原告将自己的田口打住了就和原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被告二人拿铁锹互相挥舞,原、被告均陈述谁也没有打到谁。后被周瑞斌拉开,周瑞斌将二人的铁锹抢下扔了,周瑞斌看到被告的脚受伤了。后来原、被告又互相殴打,周瑞斌又拉架,这时不远处同村的杜永利、张根宝先后过来,三人将原、被告拉开。这时原告额头上有血,被告脚部也受伤。后原告在五原县塔尔湖镇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45.69元,后又到临河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胸部及腰部外伤,腰3椎体滑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703.72元。另查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249.41元、误工13天,误工费为1066元(13天x82元/天)、护理费1313元(13天x101元/天)、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x40元/天)、交通费310元,以上共计7458.4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546.11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五原县二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及报销凭证。2.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及报销凭证。本院向五原县第二人民医院调取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5张及向五原县公安局塔尔湖镇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及周瑞兵杜永利、张根堂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药费、护理费等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因浇地产生纠纷,并发生口角,互相拿锹挥舞,被人拉开后,又互相撕扯殴打,原、被告均致伤。原告的损伤,是由于被告所造成的,原告头、胸部及腰部外伤,腰3椎体滑脱损伤的结果和此次打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协商处理,对自己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按6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辩称“我没有致伤原告,只是互相揪扯过,10小时后,原告才住的院,原告治疗的疾病不是打坏的疾病,他看的不是我致伤后的疾病,所以我不赔偿。”被告还辩称原告诉状中计算误工有误差,原告住院应为11天,误工费应当是902元,护理费1111元,伙食补助费为44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2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没有医院诊断意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530元,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已实际产生费用,应按照被告认可的往返一次310元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奋开赔偿原告李海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681.86元(7803.11×6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