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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才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占春、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及一戴眼镜男子(身份不明)以帮助杨某某索要被害人尚某某(男,39岁)所担保欠款为名,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黛秀湖公园附近,周某某和戴眼镜男子对尚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其带至黑AKC8**号轿车内,二人坐在后排座上,尚某某坐在二人中间,由张某某驾驶该车行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贸大道与四环路交叉口附近,期间将尚某某拘禁于车内,并强迫其写下十万元欠条1张和无具体数额欠条1张。直至当日15时30分许,将尚某某送回黛秀湖公园附近。经诊断:被害人尚某某左耳廓挫伤,额部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周某某辩护人提出周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及一戴眼镜男子(身份不明)以帮助杨某某索要被害人尚某某(男,39岁)所担保的欠款为名,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黛秀湖公园附近,周某某和戴眼镜男子对尚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尚某某左耳廓挫伤,额部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后将其强行带至黑AKC8**号轿车内,二人坐在后排座上,尚某某坐在二人中间,由张某某驾驶该车行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贸大道与四环路交叉口附近,期间将尚某某拘禁于车内,并强迫其写下十万元欠条1张和无具体数额欠条1张。直至当日15时30分许,将尚某某送回黛秀湖公园附近。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家属已代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实二被告人对其殴打并将其强行拘禁于车内的事实。3、伤情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尚某某的受伤情况。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借给高亮亮十六万元钱后,一直未归还,后高亮亮找来尚某某为其担保。高亮亮下落不明后,尚某某同意替高亮亮归还欠款本金,在给付45000元后,为其出具了一张十万元欠款的欠据。后其找周某某帮其向尚某某索要欠款的事实。5、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鉴于其二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