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西冶街*号。负责人:丁修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柏建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职工。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山支行”)诉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霞、柏建明,被告海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博山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海洲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由被告自身房地产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2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海洲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海洲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532741.7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及至还款日新产生的利息。2、原告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洲公司答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海洲公司签订371006201300096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海洲公司自愿为其与原告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6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海洲公司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37100620130009679-1,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淄他项(2013)第BO0176号、淄他项(2013)第BO0177号、淄他项(2013)第BO0178号、淄他项(2013)第BO0179号、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82**号、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82**号、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82**号、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82**号。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82**号、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82**号、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82**号。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海洲公司签订3701012013001047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洲公司提供贷款700万元,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37100620130009679。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海洲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海洲公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海洲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532741.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余额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博山支行依约为被告海洲公司提供贷款7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海洲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海洲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532741.77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博山支行请求被告海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37100620130009679;且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属于371006201300096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范围。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属于371006201300096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债权;被告海洲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请求在本案涉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海洲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532741.7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有权对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证书编号分别为淄他项(2013)第BO0176号、淄他项(2013)第BO0177号、淄他项(2013)第BO0178号、淄他项(2013)第BO0179号、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82**号、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82**号、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82**号、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82**号。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82**号、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82**号、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T05-10082**号)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额度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29.00元,由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德忠人民陪审员 祝奉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