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文玉与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玉,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刘文玉。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振伟,北京徳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玉诉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刘文玉于2015年6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原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现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招录为职工,从事行车工作,至2005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起又被安排与东营市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到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东营市某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补交养老保险金,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2年8月份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所请求的事项是十年前的事项,超过了时效;三、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过诉讼,东营区人民法院已经通过调解书确认,双方无其他纠纷,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2002年8月份至2013年2月,原告跟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其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济补偿金和经济帮助的金额是调解的结果,并不是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并且该调解书第三条明确记载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原告不应该再提起新的诉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关于劳动纠纷已经被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就劳动争议事项再无其他纠纷。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再没有其他纠纷是指没有经济补偿的纠纷,不是指没有劳动关系的纠纷。本院到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从2002年8月份开始上班,一直在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一直到2013年2月26日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钢管公司热处理厂通知其不用上班。被告主张该证据与被告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和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该份证据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按照2002年时的劳动政策,原告是户口不在东营地区的外地务工农民,原告不论与当时的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都应当办理相应的招录手续,否则原告和有关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本院依职权到东营市工商管理局调取了公司注销情况、企业变更情况、关于对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终止经营的清算报告各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的子公司,财务由被告管理,对于注销情况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多个公司法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是不同主体,且本案原告所起诉的事项是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前的期间所发生的事宜,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联系。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公司注销情况、企业变更情况、关于对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终止经营的清算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相对方是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劳动合同书记载合同相对方为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及自述原在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相矛盾,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6日,由胜利油田某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某石油专业管制造有限公司、胜利油田某公司发起成立;2006年1月6日,股东变更为胜利油田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2006年10月16日,股东变更为被告,出资比例100%。2007年7月27日,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因决议解散,予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曾为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27解散注销,被告非由其变更而来,两者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告自述2002年8月份至2005年12月31日,其在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据此用人单位应为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和胜利油田高原钻杆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坚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02年8月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刘文玉与被告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树梅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刘清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韩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