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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北镇市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北镇市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39号申请人李某某,男,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凌海市。被申请人北镇市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张玉启,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德玉,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北镇市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某某为确保案件审结后能够顺利执行,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北镇市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人民币1300万元,并以长春世纪王朝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长春市朝阳区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规定。为防止该财产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北镇市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锦州三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价值人民币1300万元;二、查封长春世纪王朝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提供担保的座落在长春市朝阳区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大明审判员  侯 禹审判员  刘学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