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异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四川龙海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龙海油脂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7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郝凤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龙海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袁利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捷,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龙海油脂饲料有限公司(简称龙海油脂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鹤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金鹤公司不服本院(2013)成执字第72-1号通知,于2015年3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金鹤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成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鹤公司称,金鹤公司被查封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不存在法定代表人郝凤波出境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情形;且该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目前案件尚未审结,其是否应当履行债务亦存在不确定性。综上,请求解除对其法定代表人郝凤波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2012年12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受理龙海油脂公司申请执行金鹤公司一案,执行案号为(2013)成执字第72号。执行中,金鹤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川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维持其(2011)川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本院恢复执行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成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限制金鹤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凤波出境。201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抗字第84号民事裁定,依法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2月28日,金鹤公司以该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对郝凤波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的申请。次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成执字第72-1号通知,对金鹤公司解除其法定代表人郝凤波限制出境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关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条件是其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已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作出再审裁定,并中止该判决的执行,因此,在该裁定送达金鹤公司之日起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其履行义务前,金鹤公司并无继续履行前述(2013)川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义务,继续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不符合前述法条的规定。金鹤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成执字第72-1号通知;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凤波(,护照号:G21*****0、港澳通行证号:W3******90)的限制出境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