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尚文与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尚文,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毛尚文,居民。被告王毅,居民。原告毛尚文诉被告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尚文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王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毅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王毅向原告毛尚文借款1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王毅,2011.12.11,证明人:王延武”。现因被告王毅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