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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丁素平与王楠楠、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丁素平。被告王楠楠。被告刘洁。原告丁素平与被告王楠楠、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平、被告王楠楠、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素平诉称,2014年5月31日,在担保人刘洁的见证下债务人王楠楠及其丈夫刘勇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8万元整,承诺了还款日期。向原告复印了身份证件,(刘勇称身份证丢失,未提供自己的有效证据,但是有签名)书写了欠条,债权人和担保人均签下自己的名字。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履行承诺按期偿��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及担保人共同偿还欠款8万元整并支付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楠楠辩称,2014年5月31日的借条是后补的,2013年我爱人刘勇通过刘洁借款9万元,还了2.5万元,还欠6.5万元,打了8万元的条,后来还过2万元,剩余借款尽力偿还。被告刘洁辩称,我原来给原告出具过借条,打了两回条,两次收到借款9万元。钱是王楠楠用了,已还2.5万元,还欠6.5万元,加上利息是8万元。2014年5月31号这个借条8万元是后补的,借款人是王楠楠,我作为担保人。后来王楠楠又还2万元现金是经过我通过柜员机打到原告丈夫卡上还给原告的,我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丁素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2013年2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洁借款5万元;2013年7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洁借款4万元。被告王楠楠、刘洁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楠楠、刘洁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楠楠丈夫刘勇通过被告刘洁向原告丁素平共计借款90000元。其中:2013年2月8日,被告刘洁向原告丁素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丁素平伍万元整。刘洁。”该借条上还显示“已还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还欠贰万伍仟元整。”2013年7月8日,被告刘洁向原告丁素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丁素平肆万元整。(40000元)刘洁。”以上借款90000元,被告王楠楠已通过被告刘洁向原告丁素平偿还25000元,剩余借款65000元未还。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楠楠向原告丁素平出具借条,内容为“(借丁素平共计捌万元整)借款共计捌万元整,到14年底还清。借款人刘勇。借款人王楠楠。担保人刘洁。”被告王楠楠通过被告刘洁向原告丁素平又偿还20000元,尚欠借款4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洁向原告丁素平借款90000元,实际的借款使用人为被告王楠楠。现原告丁素平要求被告王楠楠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因被告王楠楠实际收到原告丁素平借款90000元,后偿还25000元,剩余借款65000元被告王楠楠为原告出具借款80000的借条,实际欠款为65000元;被告王楠楠通过被告刘洁又向原告还款20000元,被告王楠楠实际拖欠原告丁素平借款45000元。故被告王楠楠应及时偿还原告丁素平借款45000元。关于原告丁素平要求被告王楠楠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鉴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对上述利息的请求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刘洁为被告王楠楠向原告丁素平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刘洁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楠楠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素平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承担375元,被告王楠楠、刘洁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