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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莫水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水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水草,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1月23日因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水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水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莫水草在本市五华区海源北路公交汽车站83路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毛某某装于裤子口袋内的OPPO牌R820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携赃潜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现行抓获,被盗的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莫水草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水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莫水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水草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聘请书,昆发改价鉴(2015)0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物品笔录,发还清单及领条,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莫水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水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水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水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水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毕 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