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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周玉水与张荣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水,张荣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周玉水。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水。原告周玉水诉被告张荣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玉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水起诉称:张荣水于2014年12月8日向周玉水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周玉水多次要求张荣水归还借款无着。周玉水认为,张荣水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请求判令:一、张荣水归还周玉水借款30000元。二、张荣水支付周玉水逾期利息(按日利息0.016%即年贷款利率5.6%标准计算,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荣水负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周玉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张荣水向周玉水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8日归还的事实。张荣水未作答辩及举证。周玉水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张荣水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周玉水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周玉水与张荣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玉水向张荣水提供借款后,张荣水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玉水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水归还原告周玉水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荣水支付原告周玉水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张荣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