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立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安达市日昇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达市日昇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立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安达市日昇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希臣,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安达市日昇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铁西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安达市日昇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案,应当实行专属管辖,不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为由,要求本院裁定安达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起诉人安达市日昇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诉求的第2项,该项目建筑工地上现有建筑物归起诉人所有,该项诉求涉及不动产物权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管辖无效。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位于安达市。故安达市人��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铁西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达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