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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兴才诉任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才,任来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344号原告王兴才,1964年3月5日,现住齐齐哈尔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任来君,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原告王兴才诉被告任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来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才诉称:2015年1月11日上午10点半左右,被告任来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承诺2015年1月26日还钱,但到期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来君偿还原告王兴才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任来君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兴才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任来君向原告王兴才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到2015年1月26日偿还,至今未还。证据二、2015年1月25日被告任来君出具还款日期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任来君欠原告王兴才钱,给原告王兴才出具了7,000.00元欠条,至今未还。证据三、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任来君向原告王兴才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任来君承诺到2015年8月30日偿还。被告任来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王兴才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被告任来君向原告王兴才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到2015年1月26日偿还(有被告任来君出具的借条为证),到期后,被告任来君未偿还。后被告任来君又承诺于2015年8月末偿还(光盘内容为证),但到期后,被告任来君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兴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任来君向原告王兴才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王兴才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来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才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任来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 超人民陪审员  于红卫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