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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3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日升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一展塑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海县日升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一展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3240-1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日升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三路37号。法定代表人:张赛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一展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工业区块A-17。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14号判决书,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316174.35元、执行费4642.62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42元,共计325858.97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宁波一展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25858.97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葛向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立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