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童秋雨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徐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秋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徐东,合肥伟豪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秋雨。委托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4-15楼,组织机构代码67093625-4。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茂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伟豪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国际中心办1017室,组织机构代码07392971-8。法定代表人:杨传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童秋雨与被上诉人徐东、合肥伟豪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4时,徐东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凌湖路华林模具厂内行驶时,不慎轧到栓系在一边的金毛狗(狗主人:童秋雨),致金毛狗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徐东承担全部责任。金毛狗受伤后,其主人童秋雨将其送往安徽天红宠物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童秋雨支付医药费13475元。另查明,徐东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系伟豪运输公司所有,伟豪运输公司为该车向阳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事故受损财产的特殊性,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交通事故责任是依据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相应的行政法规认定事故中的各方对于事故造成所负的责任;民事侵权责任依据行为人的过错,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认定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受害方也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被侵权人,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并不等同于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在本案中,童秋雨作为金毛狗的主人,对金毛狗负有管理和照顾的义务,其将金毛狗栓系在交通道路中未予以看管,影响车辆通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徐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负有责任。对于责任划分,因童秋雨与徐东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肇事车辆皖A×××××的车主伟豪运输公司为该车向阳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童秋雨主张的宠物医药费13475元,系其为治疗金毛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对童秋雨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金毛狗的受伤属于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基于财物损坏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情形限定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侵害。童秋雨并无证据证明本案金毛狗“旺仔”是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且对童秋雨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童秋雨的损失为1347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738元[(13475-2000)×50%],合计77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秋雨赔付7739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738元);二、驳回原告童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童秋雨负担45元、由被告徐东负担5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25元。宣判后,童秋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害,已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不应另行认定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没有依据。2、金毛狗是上诉人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无法复制,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予支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童秋雨作为金毛狗的主人,其将金毛狗栓系在一定范围内,导致金毛狗遇险不能避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童秋雨第一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童秋雨以本案金毛狗“旺仔”是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仅有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观点,故上诉人此节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童秋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