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覃炳雄、邓海辉等与向绍海、陈贵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炳雄,邓海辉,邓海鸿,邓海威,邓喆武,吴立梅,向绍海,陈贵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87-2号申请执行人:覃炳雄,农民。申请执行人:邓海辉,农民。申请执行人:邓海鸿,农民。申请执行人:邓海威,农民。申请执行人:邓喆武,农民,。申请执行人:吴立梅,农民。被执行人:向绍海,干部。被执行人:陈贵海,干部。申请执行人覃炳雄、邓海鸿、邓海威、邓喆武、邓海辉、吴立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以被执行人向绍海、陈贵海、孙果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现查明,车牌号为桂A×××××小型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陈贵海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贵海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汽车;二、被执行人陈贵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陈贵海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贵海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正南审判员 杨海蒂审判员 黄宝翔526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