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辉,钟某,钟某程,黄某跃,胡某娇,张某,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严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辉,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系受害人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系受害人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程,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系受害人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跃,男,194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系受害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娇,女,194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系受害人的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瑞金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伍桥镇。法定代表人朱某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号***房。负责人郑某忠,系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平,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丰县昌厦公路旁(祥和楼旁)。负责人上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辉、钟某、钟某程、黄某跃、胡某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书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辉、钟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龙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武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南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严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早上,被告人张某驾驶赣CU4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由火车站往胡岭背方向行驶中,遇黄某兰驾驶自行车在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张某驾车因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导致货车尾部在往道路南侧避让自行车过程中与黄某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驶入国道南侧车道后,遇严某平驾驶赣F731**重型厢式货车相对驶来,两货车在道路的南侧车道内侧面相撞,造成黄某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兰、严某平无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我们近亲属黄某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请求被告人张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723.18元、丧葬费(变更)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61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3703.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保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中国财保南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某、江龙汽运公司、唐某某、严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其儿子患有重病,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龙汽运公司辩称:1、本公司是赣CU46**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被告人张某与本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而是租赁关系。该事故发生在租赁期内,承租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人承担,本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本公司为赣CU46**货车在中华财保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依法应由中华财保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本案原告人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用,请求法院确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本公司支付所垫付的款项。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保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一、赣CU46**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付,但本案另一方无责任车辆也应当在其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人的各项请求,其中抢救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并与病历相对应,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准,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人应提交误工人员收入证明,否则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精神抚慰金,因本案被告人张某已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南丰支公司辩称:在本答辩人处投保的赣F731**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任方,故本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限额赔偿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早上,被告人张某驾驶赣CU4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由瑞金火车站往胡岭背方向行驶。8时5分许,行驶至206国道1884KM+20M瑞金市象湖镇城南鱼庄门口路段时,遇黄某兰驾驶自行车在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张某驾车因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导致赣CU46**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在往道路南侧避让自行车过程中与黄某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驶入国道南侧车道后,遇严某平驾驶赣F731**重型厢式货车相对驶来,两货车在道路的南侧车道内侧面相撞,造成黄某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兰、严某平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5日晚8时7分,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用电话向瑞金市交管大队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受害人严某平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瑞金市交管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瑞金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告知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受害人黄某兰的死亡证明,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辉、钟某、钟某程是受害人黄某兰直系亲属,原告人黄某跃(1941年10月11日生)、胡某娇(1942年12月21日生)是受害人黄某兰的父母,共生育7个子女,家住瑞金市叶坪乡瑞星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黄某兰生于1964年10月11日,户籍地为瑞金市叶坪乡洋坊村三岽厅下09号,自2011年8月开始至生前一直租住在瑞金市象湖镇上阳路上湖洞103号3单元1号,从事蔬菜、水果生意。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某兰被送至瑞金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用共计人民币8723.18元。赣CU46**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龙汽运公司,2014年11月28日,唐某某、汪材梁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江龙汽运公司租赁该车辆经营,取得该车辆的经营使用权,该车辆在中华财保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赣F731**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严某平,登记车主为江西长国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财保南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龙汽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人作为受害人黄某兰的丧葬费用2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受害人黄某兰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瑞金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瑞金市象湖镇上阳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瑞金市叶坪乡洋坊村委会及瑞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所缴纳的水、电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平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及其的陈述,赣CU46**货车和赣F731**货车的保险单、江龙汽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人钟某出具的收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龙汽运公司、中国财保南丰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接受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8723.18元、丧葬费23649.50元(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1元[(7548元×5年)+(7548元×6年)÷7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黄某兰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至发生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按当地相近或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166.30元(3人×3天×47299元/年÷365天);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财产(自行车)损失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但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等活动中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自行车也确实受损,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因受害人黄某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723.18元、丧葬费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扶养费11861元、误工费1166.3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532779.98元。因赣CU46**货车和赣F731**货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因此,原告人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财保南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由中华财保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8823.18元(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723.1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元),剩余损失计人民币401856.80元由中华财保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因保险理赔的费用已经足额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龙汽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用20000元可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保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支付原告人的赔偿款中返还。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保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提出抢救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保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唐某某、严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人钟某辉、钟某、钟某程、黄某跃、胡某娇各项损失118823.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人钟某辉、钟某、钟某程、黄某跃、胡某娇各项损失401856.8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20679.9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人钟某辉、钟某、钟某程、黄某跃、胡某娇各项损失121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人作为黄某兰的丧葬费20000元,可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人钟某辉、钟某、钟某程、黄某跃、胡某娇的赔偿款中返还;五、上述款项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并分别将500679.98元、12100元汇入瑞金市人民法院(户名)指定的账号:145029726000002764、开户行:瑞金市农村信用社联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将20000元汇入江西江龙集团全胜汽运有限公司(户名)指定的账号:143834010400033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安支行筠阳分理处。六、驳回原告人钟某辉、钟某、钟某程、黄某跃、胡某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瑞琴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胡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