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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南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邦义、李艳、李晶玮与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南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李邦义,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女,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晶玮,女,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龙,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珲,男,1990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李邦义、李艳、李晶玮诉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义、李艳、李晶玮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邦义、李艳、李晶玮诉称,原告购买了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栋3708号商铺。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南京格林摩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摩尔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给格林摩尔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十年,格林摩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的收益,前三年每年为已付房款的8%即净收益19705.8元,自第四年起委托经营管理的收益按不低于净收益19705.8元的基础上根据市场行情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另行商定。2007年4月15日,格林摩尔公司与江苏中豪威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将中泰国际广场1-4层商业裙楼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中豪威尔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2013年3月起开始不能全面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24960.64元(1560.04元/月×16个月)。被告海峡公司辩称,欠付租金属实。中泰国际广场业主2800余户,因经济环境、市场因素等客观原因导致商场经营无法达到预期收益,由此引发欠租后果,被告只能以商场实际收益按比例支付业主。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格林摩尔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本市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栋3708号商铺商铺委托格林摩尔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格林摩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的收益,前三年每年为原告已付房款的8%即19705.8元,自第四年起委托经营管理的收益按不低于19705.8元的基础上根据市场行情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另行商定。2007年4月15日,格林摩尔公司与中豪威尔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将中泰国际广场1-4层商业裙楼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中豪威尔公司,由中豪威尔公司承继格林摩尔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中豪摩尔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每月支付回报1560.04元。2011年9月中豪威尔公司更名海峡公司。自2013年3月起被告不再按约按时支付经营管理收益,至2014年6月30日止累计拖欠管理收益24960.64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契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银行流水、中泰国际商铺业主起诉信息对账确认表(2015090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格林摩尔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格林摩尔公司与中豪威尔公司签订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中豪威尔公司,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亦认可应由其履行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之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实质为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合同中所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实质上为租金,被告也承认欠付租金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560.04元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24960.6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邦义、李艳、李晶玮租金24960.64元(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由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刘心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