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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嘉玲与陈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嘉玲,陈全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梁嘉玲。委托代理人:许彬彬、余琛,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全坤。原告梁嘉玲诉被告陈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嘉玲的委托代理人许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嘉玲诉称:原告梁嘉玲与被告陈全坤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份起,原告共借款35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1日,且约定借款利息为1200元/月,并于每月一号收取。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和利息144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其后利息按1200元/月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全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嘉玲与被告陈全坤是朋友关系。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陈全坤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35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陈全坤立下借据一张,订明:至2014年3月1日共借到梁嘉玲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元。每月的利息为一千贰佰元整,小写¥1200元,于每月1号收取。借款期为两个月至2014年5月1日,本金全部归还。本借据一式两份归还本金后烧毁。因被告陈全坤在借款后,未按期向原告梁嘉玲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梁嘉玲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起诉。还查明: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4.667‰。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梁嘉玲明确了如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按法律的相关规定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陈全坤缺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陈全坤向原告梁嘉玲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梁嘉玲提供的由被告陈全坤立下的借据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陈全坤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对此,被告陈全坤应负全责,被告陈全坤应将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归还给原告梁嘉玲;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为1200元,即月利率为34.286‰(1200元÷35000元),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为4.667‰,四倍为18.668,已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全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668‰计算借款3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梁嘉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全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梁嘉玲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陈全坤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际借款本金35000元,按月利率18.668‰计算利息给原告梁嘉玲,该利息与第一项欠款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陈全坤负担871元,原告梁嘉玲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