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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全国、尹淑令、于明国、赵淑花、于美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全国,尹淑令,于明国,赵淑花,于美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745号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赛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新群,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全国。被告尹淑令。被告于明国。被告赵淑花。被告于美先。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银行)与被告于全国、尹淑令、于明国、赵淑花、于美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新群、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全国、尹淑令、于明国、赵淑花、于美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泰银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全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5‰,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尹淑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于美先、于明国、赵淑花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现合同到期,但被告于全国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借款13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被告于全国、尹淑令、于明国、赵淑花、于美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于全国(借款人、乙方)、尹淑令(共同借款人)、被告于美先、于明国、赵淑花(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第二条贷款金额和期限1、甲方向乙方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12个月。……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资金的支付……2、本合同项下借款经甲方放款审核通过后,划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存款/银行卡账户,户名于全国,账号/卡号为37×××32,此账户也是还款付息结算账户。……第四条贷款利率及利息……1、(1)实行固定利率……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2、……自借款本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4.75……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采用按月还息方式,连续60天或累计3个月不按时支付利息的……第九条费用的承担乙方应承担本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费用。第十条担保及担保的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于美先、于明国、赵淑花提供保证担保。3、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第十二条保证担保1、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人对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时止。2014年6月12日,原告将贷款130000元划入约定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于全国偿还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又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本月逾期利息1408.53元,2015年7月21日偿还本月逾期利息91.47元,剩余本月1317.06元逾期利息及之后相应利息未偿还。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于全国、尹淑令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他逾期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贷款余额明细查询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于全国、尹淑令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于全国、尹淑令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明国、赵淑花、于美先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明国、赵淑花、于美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全国、尹淑令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全国、尹淑令、于明国、赵淑花、于美先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国、尹淑令给付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于全国、尹淑令给付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之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7月21日逾期利息为1317.06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3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七五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三、被告于全国、赵淑花、于美先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于全国、赵淑花、于美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全国、尹淑令追偿。五、驳回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于全国、尹淑令、于明国、赵淑花、于美先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