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8年11月13日,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X2856**重型自卸货车在岳池县境内省道203线58Km+5m处倒车时,碰撞并碾压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李某当场拨打“120”和“119”,并留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的到来。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之妻郭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款协议,并先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取得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鉴定意见、岳池县公安局道路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和“110”,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粟海燕????????????????????????????????????二○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